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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王**因丈夫张**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为给丈夫办事,向原告吴*借款908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底以前还清。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向原告吴*借款1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14日前还清。2013年3月8日被告王**因母亲病重连续多次住院,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2012年5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3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2月1日至今借款的同期银行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9月2日被告王**向原告吴*借款90800元的借条一张;2、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向原告吴*借款1000元的借条一张;3、2012年3月8日被告王**向原告吴*借款2000元的借条一张;4、索款的公交车票51张,租车票据100张。

本院以职权调查潘某某笔录一份;证实被告王**杳无音讯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举借条三张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当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索款期间的车费票据,没有相应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当庭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应诉,其后果应自行承担,对原告所诉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向原告吴*借款93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视为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93800元借款。原告向**主张的利息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吴*借款93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计入执行标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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