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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胥**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胥**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胥*祖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常承包工程,收入较好。2012年11月15日,被告因工程发民工工资资金紧张,找张某某借款,张某某提出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并相互担保才给借款。原告拿到钱后通过农村信用社给被告指定的李某某银行卡打款94000元。后张某某多次找原告追款,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先还款50000元,余款仍保证在原告名下偿还。2012年12月中旬,被告因要到信用社借款需请客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没打借条)。2013年4月7日,被告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三个月。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避而不见并更换电话号码,使原告蒙受损失。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还款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银行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缺乏证据,对替被告给张某某偿还的50000元借款及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以请客为由所借的10000元借款的诉求予以放弃,以后另案起诉。对主张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李**向原告胥元祖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胥元祖现金(2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期限三个月),2013年4.7,借款人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3、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证明借款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胥元祖借款,并出具借条,依法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的意见,因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其意见本院应予支持,但利率应以中**银行基准利率5.6%计算。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胥元祖借款200000元,并按5.6%的年利率承担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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