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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张得金民间借贷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十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以其在2006年就落户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263号,并居住至今。根据民诉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为其提交的居住证明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其居住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辖区的事实,明显违反法律证据规定的相关审查程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张**以“本案事情原委发生在西宁市,上诉人余**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作出书面答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民之间因借款而产生的纠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在借条中对借款金额以及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均作了约定。最**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类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余**的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人民东路263号2单元407房,其提供了珠海市香**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其自2013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路263号。据此,上诉人余**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是一致的,其住所地属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辖区。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最**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借款合同应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未作约定,出借方为被上诉人张**,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张**住所地。张**的户籍所在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村72号,其提供了西宁市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自2012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在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1号彭家寨村安置小区18栋232室。据此,张**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亦均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辖区。

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余**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余**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十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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