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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曹某某、西宁某某公司某某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李某某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借款月息为3分,被告曹某某为担保人,经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至今已达14个月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4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人李某某借款时我并不在场,之后原告要求让我签字担保,我认为都是老乡,所以签字担保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二、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与借款人并不相识,借款人是与被告相识,部分借款67000元是直接转入被告的账户,其余是直接给付的现金。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已按月支付了利息,具体给付了多少不清楚;原告认可已偿还借款利息24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借款人李某某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3%,每月为3000元,被告曹某某签字担保,原告认可借款人已偿还利息2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李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曹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该借款保证的事实清楚,保证关系成立,由于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了四倍,应按银行年利率6%的四倍予以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100000元四倍的利息为:100000×6%÷12×14×4u003d28000元,扣除已给付的24000元,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4000元;

本案诉讼费314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570元,原告周某某承担42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1150元,财产保全费123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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