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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全生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全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生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英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3000元,被告承诺两个月后偿还原告借款。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又产生利息损失2000元,至今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3万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3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全生海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全生海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朱**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利息两个月3000元(大写叁**正),合计33000元,还款时间2014年3月19号至2014年5月19号还清。如还不清每月按前二个月利息中加倍还,借款人全生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全生海理应对所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按双方借款时的约定,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3000元,如还不清每月按前二个月利息中加倍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且原告主张利息未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全生海偿还原告朱**借款3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合计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全生海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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