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冯**、张*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张*与被告冯**、冯**、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5万元、利息9.6万元(自2012年8月暂计算至2014年2月1日,共18个月,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的四倍计算),后期利息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息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冯**、常**对被告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追偿。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冯**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被申请人提交的一张借条,而该借条是原审被告冯**拿着要求申请再审人签字的,签名时是签在空白的便签纸上,当时并没有担保人字样,也没有借条的内容。2.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并未向申请再审人送达开庭传票,申请再审人也未收到开庭通知及诉状副本等材料。原审法院在未经传票传唤的情况下,直接做出缺席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剥夺申请再审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3.原审法院至今没有将本案的判决书送达申请再审人。综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等错误,符合再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人特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4)兴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2.判决申请再审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申请人张*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人已经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时效,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2.申请书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申请人在借条上签字时该借条并不是白纸,借款的内容以及借款人和另一担保人均已签字,在这种情况下,申请再审人作为担保人为其妹妹签字;3.在原审开庭前,法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材料,后又送达了判决书。本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官早已扣划了申请人的工资,申请人从未提过异议,足以证实申请人对自己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的担保责任是清楚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审原告张*与原审被告冯**、冯**、常兼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审被告冯**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民事诉讼指南及开庭传票,上述法律文书均由原审被告冯**在代收人一栏签名。同日,本院向原审被告冯**送达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该文书亦由冯**代签。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本院向原审被告冯**送达(2014)兴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宣判笔录及送达回证签收人一栏签有冯**字样,但原审被告冯**在本次审查听证中否认该签字系其本人所为。

再查明,原审被告冯**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审被告冯**代其签收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由当事人本人签收。当事人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出具书面委托手续。在原审中原审被告冯**未出具书面委托手续委托冯**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否认民事判决书系其本人签收。故申请再审人冯**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再审情形,应予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