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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林诉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林诉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利息计算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计1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马**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金*,2012年10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金*出具并签名的借款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过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求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欠原告马**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限被告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马**负担1400元,由被告金*负担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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