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京丰台支行与北京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北**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丁*,被告北**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丰台支行诉称:2008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400万元,用于其购买原材料(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5月25日;借款执行年利率为8.217%;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为止;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相应土地、房屋的他项权证。2008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2009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以及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合同期内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8.217%计收;逾期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8.217%基础上上浮50%后的12.3255%计收;借款期内复*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217%计收;逾期复*以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12.3255%计收;截至2010年12月20日,利息、罚息、复*共计7442449.36元);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北**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借贷业务。自2005年起至2008年,被告已陆续支付了借款本息。但自2008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正常还贷的情况下,强行将被告的贷款转为不良贷款,造成贷款不再展期,在较高利率水平8.217%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等,导致被告无法按期支付利息;二、金融危机、汇率升值、银行大幅提高贷款基准利率等因素,导致被告盈利水平下降,经营困难;三、原告采用格式合同,违规提高利率及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一条第5项规定,借款利率有浮动利率和固定利率两种方式,但原告仅让被告选择固定利率计算方式。2008年,中**银行先后五次调低贷款基准利率,但原告对被告采取固定利率方式计算罚息、复利,使之超过实际发生水平,加重了被告的还款责任,且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因此应属无效条款;四、现被告生产正常,完全具有分期归还借款的能力,被告要求原告充分考虑实际情况,认真执行国家利率政策,依法核算利息等债务金额。被告愿意与原告进行和解,解决争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农**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农**丰台支行,后于2009年7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

2008年5月26日,农行**北**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农**支行(贷款人)向北**司(借款人)发放贷款2400万元,用于其购买原材料(还旧借新);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8.217%直至借款到期日。五年期以下借款的利率基准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时,农行**北**司签订抵押合同1份。双方约定:北**司(抵押人)愿意为农**支行(抵押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其涞水生产基地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或者其他权利证书由抵押权人占管;发生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等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房地产抵押清单》记载的抵押物情况包括:抵押物名称为北**司涞水土地及房产;产权人为北**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为涞国用(2003)字第139号;座落为涞水县112国道南侧;建设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房产证号为涞水县房权证涞水镇字第04705、04707、06635号;建设用地使用面积为127310平方米;房产建筑面积为45527.32平方米等。当日,北**司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取得的土地及房产他项权证交付农**支行。涞土他项(2008)第51号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记载事项包括: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农**支行;义务人为北**司;座落为涞水县庄疃村112国道南侧;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面积为127310平方米;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为土地使用权及面积为127310平方米(包含房产)等。涞水县房涞水镇他字第3035号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记载事项包括:房屋他项权人为农**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北**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04705、04707、06635号;房屋座落为涞水县112线南侧;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范围为建筑面积45527.32平方米等。

2008年5月27日,农**支行将贷款2400万元拨付至北**司账户内,并出具借款凭证1份。该借款凭证显示的借款日期为2008年5月27日,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25日。在借款期限内,北**司未能按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

2009年6月26日,农**支行向北**司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声明截至2009年6月20日,北**司尚欠涉及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2400万元,利息为2138551.28元,并要求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担保责任。但北**司仍未履行偿还所欠本息的义务。截至2010年12月20日,北**司尚欠借款本金2400万元,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442449.36元。

以上事实,有农行丰台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借款凭证1份、土地他项权证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通知书2份、综合应用系统统计明细2张、工商变更登记证明1份,北**司提交的利率表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支行与北**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依法成立,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北**司在借款期间届满前后均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农**支行要求北**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北**司关于双方约定的固定利率标准过高,相应罚息、复利计算标准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由于北**司已将其使用的土地以及所有的房屋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农**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北**司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有权以该抵押土地、房屋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则由北**司继续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农业**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二千四百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截至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的利息、罚息、复*共计七百四十四万二千四百四十九元三角六分;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以实欠借款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标准计算);

二、在北京北**有限公司未依照前项规定履行债务时,中国农**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有权以北京北**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中国农**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北京北**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继续由北京北**有限公司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万九千五百零六元,由北京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