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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北京分行与夏心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北分)与被告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北分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北分起诉称:2013年4月8日,招行北分与夏**签署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夏**向招行北分申请个人授信贷款额度5500000元,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23年4月8日止。同日,招行北分与夏**签署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夏**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华源四里8号楼15层16层B座1502号房产向招行北分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5月10日,夏**与招行北分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招行北分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招行北分已按照合同实际发放贷款,但截至2014年9月25日,夏**上述贷款发生了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故招行北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夏**偿还贷款本金4276264.05元,截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579396.15元,及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招行北分对夏**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华源四里8号楼15层16层B座1502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夏**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

原告招行北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证明夏*保向招行北分申请总额度为55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贷款;

证据二、《个人授信协议》,证明招行北分同意授予夏**总额度为55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贷款,以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

证据三、《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夏*保同招行北分建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

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夏**以自有房屋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证据五,《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招行北分同夏心保建立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

证据六、《借款借据》,证明招行北分向夏**约发放贷款4500000元;

证据七、还款明细清单,证明招行北分已向夏心保全额放款,以及夏心保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招行北分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招行北分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夏*保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以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夏**向招行北分提交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向招行北分申请5500000元循环授信额度。2013年4月8日,招行北分与夏**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朝个经第052号,下称授信协议),并约定经夏**申请,招行北分同意向夏**提供总额为55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4月8日起到2023年4月8日止;夏**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行北分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招行北分根据授信协议为夏**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夏**提交并经招行北分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在夏**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行北分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夏**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行北分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夏**全数承担。

同日,夏心保与招行北分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朝个经第052号),约定夏心保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华源四里8号楼15层至16层B座150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行北分向夏心保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3年4月23日,夏心保作为上述抵押房产所有权人,作为他项权利人的招行北分设立最高额抵押,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5500000元,招行北分取得该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2013年5月10日,夏*保与招行北分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朝个经第052号),约定招行北分向夏*保贷款4500000元,贷款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为止,具体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4%为基础上浮30%,即年利率8.32%,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若借款人未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夏*保选择以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夏*保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北京市丰台区华源四里8号楼15层至16层B座1502号房产作抵押;在夏*保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行北分有权宣布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上述协议签订后,招行北分于2013年5月10日向夏*保发放贷款4500000元。

自2014年3月10日起,夏**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发生连续逾期的次数超过六期;截止至2015年8月7日,夏**尚欠招行北分剩余贷款本金4276264.05元,尚欠合同项下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579396.15元,以上金额总计4855660.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行北分与夏**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招行北分依约发放贷款4500000元后,夏**应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并于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现夏**多次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招行北分起诉要求夏**清偿合同项下剩余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夏**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华源四里8号楼15层至16层B座1502号为所涉贷款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现招行北分起诉要求对上述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北京分行剩余贷款本金四百二十七万六千二百六十四元零五分和截止至二○一五年八月七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五十七万九千三百九十六元一角五分,及自二○一五年八月八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原告招商**北京分行对被告夏心保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华源四里8号楼15层至16层B座1502号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就该房屋拍卖或者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夏*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公告费(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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