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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与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房山支行诉称,200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编号:房山-2003-476-01213)。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用于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03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XX园小区X号楼X-XXX房屋向被告发放的此笔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0000元贷款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根据该合同第三十一条第六款及第三十八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至起诉日,被告已经多次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698.48元,相应利息7343.26元、罚息1569.26元(以上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8月15日),共计90611.00元,并判令自2013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决就被告所抵押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XX小区X号楼X-XXX房产依法变卖、拍卖,以其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建**分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5万元,用于被告购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XX小区X号楼X-XXX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03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2‰,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189.32元;被告以所购买的房屋为本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有权依照合同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并获得优先受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借款期间,被告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7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2006年12月11日,被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证号为京房房私他字第0700644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累计六个月以上未按期还本付息,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1698.48元及截至2013年8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7343.26元、罚息1569.26元。

另查,2005年2月4日,中国建设**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名称变更通知、《中国**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证书、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因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经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故原告所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返还原告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XX小区X号楼X-XXX号房屋作为抵押对其借款进行担保。现在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原告取得了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XX小区X号楼X-XXX号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与被告孙**二〇〇三年七月十一日签订的《中国**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山支行贷款本金八万一千六百九十八元四角八分并清偿截止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的利息七千三百四十三元二角六分、罚息一千五百六十九元二角六分,及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对被告孙**所有的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XX园小区X号楼X-XXX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三元,由被告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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