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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有限公司和龙**行与方*、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和龙**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方某某、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起诉称:原告与借款人赵某某,被告方某某、金某某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3%。被告方某某、金某某为赵某某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赵某某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某某、金某某对赵某某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本金68229.68元及利息19597.6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9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赵某某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并由被告方某某、金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28日向赵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某某、金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8日,借款人赵某某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15.3%,逾期年利率为22.95%,借款用途为装修和更新设备。被告方某某、金某某对上述之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是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赵某某仅偿还部分本息,剩余贷款本金28299.66元及利息19597.65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方某某、金某某对赵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融借款本金28299.66元及利息19597.6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金某某对赵某某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金某某对赵某某的上述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放弃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放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方某某、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借款本金28299.66元及利息19597.65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8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被告方某某、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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