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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与被告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姜*以缺少农业生产费为由向原告信用社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10666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2485.58元(截止到2013年10月17日),合计20485.58元。

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贷款凭证一份及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8000元,月利率为7.106667‰,还款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二、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姜*催收过借款的事实;三、贷款利息表一份,以证明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10月17日为止的利息为2485.58元;四、和龙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姜*现下落不明;五、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姜*的自然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姜*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一、二、四、五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号证据,因该份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应属自述范围,不具有证据属性,本院在裁判时予以参考。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1日,被告姜*以缺少农业生产费为由向原告信用社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7.106667‰。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金融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姜*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姜*未按约偿还金融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被告姜**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2485.58元(截止到2013年10月17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保全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2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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