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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与王**、李**、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以下简称“两江信用社”)诉被告王**、李**、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两江信用社诉称,被告王**于2011年1月30日在我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由被告李**、高**担保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20日。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李**、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代表人的身份;

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为BC20110129002259),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整,用于农户粮食种植,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保证人为被告李**、高**,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4.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王**在原告处取得涉案借款共20000.00元整,到期日为2012年1月20日,月利率按7.262501‰计算,用于农户粮食种植,原告已履行了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王**;

5.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正常利息为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20日,20000.00元×7.262501‰×355天/30天u003d1718.79元,逾期利息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1月5日,20000.00元×10.893752‰×654天/30天u003d4749.68元,利息合计6468.47元,本息合26468.47元;

6.被告户籍底卡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予以采信。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具体,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证实被告王**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被告李**、高**为被告王**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C20110129002259)。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从事粮食种植,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7.262501‰。担保人为被告李**、高**,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依据该合同被告王**于2011年1月30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20000.00元整。该贷款逾期后,被告王**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高**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该笔贷款本金20000.00元暂计至2013年11月5日利息为6468.47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李**、高**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未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李**、高**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王**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6468.47元,2013年11月6日起至判决返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893752‰计算;

二、被告李**、高**对被告王**返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王**、李**、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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