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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甘肃宝**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甘肃宝**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贺**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甘肃宝**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张掖**绿洲家园9号住宅楼修建工程系被告宝**公司承建。2012年6月10日,原告、被告张*、宝**公司签订《土建分项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宝**公司将该工程土建分包给原告和被告张*,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张*具体负责施工。同年7月1日,该工地的工人李*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李*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本院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宝**公司支付李*各项工伤待遇合计65000元,于2013年3月21日当庭支付50000元,下欠15000元,于同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宝**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李*赔偿款15000元。李*受伤后,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于2012年7月14日退出该工地,该工程由原告重新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张*已完工工程款以双方已达成工程款项结算清单为准;被告张*欠原告人工费20000元,应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被告张*在承包该工程施工期间因李*受伤一事,全部责任由被告张*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若日后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被告宝**公司承担责任,该公司承担责任后如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或者要求原告承担前述赔偿责任的,则原告承担该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协议向被告张*全额追偿。2013年9月7日,被告宝**公司和原告就工程结算后已扣除李*赔偿款65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经结算,原告欠被告张*工程款4675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建分项工程合同书一份、原告和被告张*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3)甘民初字第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扣款通知一份、清算单一份(复印件)、收取案件款条据两份、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张*提交的结算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赔偿损失65000元及承担律师费5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张*于2012年8月14日形成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张*辩称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协议属无效协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张*认为是其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但被告张*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就此协议行使撤销权,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认为其与原告、被告**公司签订的《土建分项工程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公司无权扣除原告王**工程款,就此问题,被告张*可另行主张,因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损失65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李*受伤一事,全部责任由被告张*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如被告**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赔偿款,则原告有权向被告张*全额追偿。现被告**公司已向李*承担赔偿责任,并认可已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李*赔偿款65000元,经审查,该损失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赔偿损失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律师费5000元,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一张,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被告**公司并非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另对于被告张*主张抵销权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欠被告张*工程款4675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上述工程款46750元和本案的赔偿款65000元相互抵销后,被告张*应赔偿原告损失18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支付原告王**赔偿款18250元,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张*负担14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一审被告张*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张*、被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分项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二、上诉人张*在不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王**签订了处理李啸工伤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也属无效民事行为,故被上诉人王**无权向上诉人张*行使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王**、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分项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上诉人张*在不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王**签订了处理李啸工伤《协议书》,因此存在重大误解,也属无效民事行为,故被上诉人王**无权向上诉人张*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所签订的《土建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协议无效。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交所签订的《土建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无效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就此协议无效行使撤销权的相关证据,故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上诉人张*认为所签协议无效,被上诉人王**无权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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