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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诚成**天津分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马**,被上诉人上**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成物业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诚成物**分公司系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2011年5月31日诚成物**分公司与天津**都大厦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诚成物**分公司对新都大厦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的权利、义务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其中第六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商业用房按每月每平方米3.2元由业主交纳。业主每月5日前交纳,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3‰比例交纳违约金。2014年1月至5月期间,诚成物**分公司与天津**都大厦业主大会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诚成物**分公司实际对该大厦提供了物业服务。2014年6月诚成物**分公司与天津**都大厦业主大会续签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不变。诚成物**分公司将上述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在天津市**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博文**公司系南开区卫津路新都大厦底商82、84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570.45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825.44元,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博文**公司共拖欠诚成物**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49286.88元。

另查,诚成物业天津分公司在实施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卫生清洁不到位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诚成物业天**公司与天津**都大厦业主大会签订的两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份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诚成物业天**公司和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诚成物业天**公司、博文**公司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现诚成物业天**公司已对博文**公司所在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博文**公司亦应履行向诚成物业天**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考虑诚成物业天**公司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博文**公司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10%,同时诚成物业天**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博文**公司提出因楼上房屋漏雨,致使图书毁损,给博文**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并以此作为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因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博文**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公司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9286.88元的90%,计44358.19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620.5元,由上海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公司负担363.5元,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25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博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实行其所称的标准物业管理,在涉及上诉人物业管理中存在诸多问题。博文**公司的二楼从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多次漏水,造成博文**公司巨大损失,污水井多次堵塞,物业公司没有解决。诚成物业天津分公司在底商前面靠近马路上安装了管理汽车的设备,导致博文**公司销售严重下降,而且底商出现被盗现象。诚成物业天津分公司在公共区域的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中出现问题。2013年3月3日下午3点25分至3点55分出现长时间停电,要不是上诉人处理得当,很有可能发生踩踏事件或其他不可想象的事件。上诉人博文**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诚成物业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诚成物业天津分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到的漏水问题是上诉人自行安装电子屏造成的,污水井管道堵塞发生在上诉人自己屋里,应由上诉人自己负责。车辆管理系统是业主会要求装的,停电也没有被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诚成物业天津分公司与天津**都大厦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诚成物业天津分公司已经依约对上诉人博文**公司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管理职责,上诉人博文**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对于上诉人博文**公司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诚成物业天津分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有瑕疵的事实,一审判决已经给予充分考虑,并对被上诉人诚成物业天津分公司主张的物业费予以了适当减免,且该减免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博文**公司拒绝交纳全部物业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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