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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商纵横国际货代有**利奥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美商纵横国际货代有限**利奥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任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强、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货运代理公司,被告为涉案货物的进口商。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安排涉案货物的海运进口换单、报关、报检、陆*等事宜。根据该协议约定,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所产生的报关费、报检费、查验费、滞箱费、堆存费、陆*费、代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收到货物后30天内将所有费用偿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货物的进口货运代理业务,并垫付了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401429元未付。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01429元,以及该款项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1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以及案外人索**(邯郸**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胡**,也都与原告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索**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出口货运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索**公司不欠原告代理费用,但原告却没有及时将出口报关单交付索**公司,导致其产生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19万余元。因此被告没有及时将涉案费用给付原告,现请求将上述索**公司的损失与被告拖欠原告的费用相抵。

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及具体数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委托协议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海运进口换单、报关、报检、陆*等的事实;2、由被告出具并盖章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人民币401429元的事实;3、原告与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签订的两份代理协议书,证明原告将涉案货物的报关事宜转委托纵横公司办理的事实;4、原告与案外人天津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签订的两份运输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将涉案货物的陆*事宜转委托盛**司办理的事实;5、费用明细单,证明被告就涉案货物应支付原告的货运代理费用总金额及明细;6、编号为NAPTSN003412、NAPTSN003321、NAPTSN003347、COSU6077765030的四份提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完成涉案四票货物的进口业务;7、纵横公司就涉案四票货物向原告出具的四份费用催缴单,证明原告就涉案四票货物的进口报关业务应支付纵横公司的款项;8、盛**司就涉案四票货物向原告出具的四份费用催缴单,证明原告就涉案四票货物的陆*业务应支付盛**司的款项;9、盛**司付款的发票,证明盛**司为完成涉案四票货物的陆*业务向第三方支出的费用;10、纵横公司和盛**司向原告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全部垫付了涉案货运代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了涉案四票货物的进口货运代理业务;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被告不付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未将另外业务中的报关单交付索**公司,导致其产生了经济损失;3、对证据3、4、6、7、8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如果原告能够于庭后提供原件并经法庭核实,则认可其真实性,但对于其证明效力仍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且显示的四票货物的总费用已超过原告的诉请;5、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纵横公司和盛**司开具的发票是针对涉案业务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垫付了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索**公司向原告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索**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代理费用;2、两份进口报关单、一份出口报关单,证明原告没有将出口报关单及时交付索**公司,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对被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意见为:1、被告对证据1、2、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庭后提交了证据3、4、7、8的原件,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2、上述证据与证据5、6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长期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办理涉案四票货物的进口货运代理业务,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01429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定意见为:鉴于被告证据均不是原件,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且该证据均不是涉案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产生的单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从天津港进口货物的换单、报关、报检、陆*等一切相关事宜,所产生的报关费、报检费、查验费、滞箱费、堆存费、陆*费、代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收到货物后30天内将所有费用偿清,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四票货物的进口货运代理业务(提单号分别为:NAPTSN003412、NAPTSN003321、NAPTSN003347、COSU6077765030)。为办理涉案业务,原告将报关、报检、陆*等业务分别转委托案外人纵横公司和盛**司进行操作,并向其垫付了全部费用。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在其中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401429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被告为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涉案货运代理业务,并垫付了全部费用,被告对欠款数额也予以确认,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全部货运代理费用的权利,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的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损失是因被告迟延给付欠款产生的孳息损失,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否认原告为其办理涉案业务的事实,但其于2014年5月8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确认欠款事实,证明原告于该日前已完成涉案业务,所以本院对于原告将2014年7月14日作为利息起算日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不向案外人索**公司交付报关单,导致索**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索**公司在履行与原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过程中遭受损失也与本案无关,索**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美商纵横国际**公司天津分公司人民币401429元。

二、被告马**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美商纵横国际货**津分公司上述款项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1元,由被告**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为结算方便,本院不再向原告办理清退手续,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账号: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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