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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夏民权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夏民权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民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07年5月16日,被告夏**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期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半。借款到期,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和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夏**归还借款15000元,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夏民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并自2008年5月1日起停付利息至今。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该主张应属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借款人未按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具体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即月息两分的标准予以计付,计息期限为被告停付之时即200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15000元,并从2008年5月1日起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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