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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康**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司”)与被告陕**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产**司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康**司法定代表人彭**、委托代理人谷庆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产投公司诉称,陕西省人民政府为支持陕南现代化中药产业基地建设,实施了陕南中药产业发展计划,并安排了专项资金用于陕南中药产业项目的建设。根据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政厅陕发改高技(2005)332号文件精神,由原告作为被告1200吨中药饮片加工项目国有资本出资人代表。为了加快建设进程,200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用于被告完成项目建设。200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变更协议》约定:“自2005年5月30日算起,乙方(被告)必须在五年内(2010年5月29日前)偿还甲方(原告)全部出资,若乙方未能如期归还甲方(原告)出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出资并加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0万元拨付给原告。因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向陕**改委汇报后,同意被告展期还款。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的借款进行展期,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30日。但借款到期日届满后,被告仍没有按期还款,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另外,原陕西**限公司变更为陕西**有限公司,原山阳**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康**任公司。为依法保护国有资产,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持状诉于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58.89万元(截止时间2014年9月30日)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靖药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对于之前事实并不清楚,经过沟通以后得到确认,借款属实。因为被告康**司还处于亏损状态,被告愿意偿还这笔债务的同时有三项请求:第一,免除这笔利息;第二,双方协商出一个还款计划,分期还款;第三,申请还款展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原告产投公司与被告康**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产投公司作为国有资本出资人代表借给被告康**司200万元,用于被告完成年产1200吨中药饮片加工厂项目建设。2007年12月14日原告产投公司与被告康**司签订《补充变更协议》约定:“自2005年5月30日算起,乙方(被告)必须在五年内(2010年5月29日前)偿还甲方(原告)全部出资,若乙方未能如期归还甲方(原告)出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出资并加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产投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借款200万元足额拨付给原告康**司。因被告康**司没有在《补充变更协议》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产投公司向陕西**革委员会汇报后,同意被告展期还款。2012年4月10日原告产投公司与被告康**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在原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进行展期,展期三年,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30日。该笔借款经过展期,被告康**司至今仍未偿还。

另查,原告陕**有限公司2007年5月16日经变更为现名称,变更前名称为陕西省投资公司。被告陕西康**任公司前身为山阳县**责任公司,2008年4月份经申请变更名称为陕西龙**任公司,2013年6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补充变更协议、借款展期协议、文件、工商档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产投公司与被告康**司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产投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借款200万元支付给被告康**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康**司理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全偿还该笔借款,其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产投公司主张被告康**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康**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

二、被告陕西康**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11元,由被告康*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康*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产投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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