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雷鸣、第三人王**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雷鸣、第三人王**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明诉称,其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被告以投资名义多次打电话给其及家人,要求借款并打入指定的银行账号。出于对亲戚的信任,其于2011年8月4日向被告所提供的账号打款63000元。此后,其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偿还借款,但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鸣辩称,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其先后3次向原告汇款11920元。2013年元旦期间,原告到其家中,要求偿还借款,双方发生争执,故其与原告签署了协议。因当时没有足够的现金,其委托第三人王**分四次向原告汇款76250元,合计向原告汇款88170元。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并且已多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另行起诉向原告追偿多还借款的权利。

第三人王**陈述,其与被告因为生意往来相识,双方存在资金往来,故被告通过其向原告汇款。其通过中国农**寨支行和钟楼支行向原告四次汇款,合计汇款762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60300元,其中6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11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7960元。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7960元。2012年9月22日,被告委托第三人王**向原告的账户汇款2笔,一笔1100元,一笔2250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00元。2013年1月6日,被告委托第三人王**向原告的账户汇款49600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委托第三人王**向原告的账户汇款17000元。综合以上,被告共向原告汇款20920元,委托第三人王**共向原告汇款67250元,合计向被告汇款88170元。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雷鸣负责王**现金陆万元,甲方王**在收到钱后应当向乙方出具收条;二、双方利息为5%(5分息)……”,协议未注明5%为月息或年息。该协议书落款写为“2013”,未书写具体日期。原告表示该协议是2013年3月4日签订,利息从2011年8月起计算至2013年4月,月息为5%,共36个月,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18000元。被告表示该协议是2013年元旦假期签订,利息是年利率5%,借款时间是从2011年8月至2013年元月,共17个月。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被告向其还钱的事实,被告表示已经向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协议书,被告提交的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本人和第三人合计向被告汇款8817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写明具体日期,无法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且原告主张的月息5%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张的年息5%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照年息5%计算。现被告已实际向原告偿还了88170元,已超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本金及18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雷鸣立即归还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雷鸣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