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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冀X诉被告中国X**有限公司西安市X支公司X大街营业部、第三人陈X借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冀X诉被告中国X**有限公司西安市X支公司X大街营业部、第三人陈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冀X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正,原告打入被告单位法人代表卡,4月14日又打入被告卡20000元,被告共计借原告人民币150000元正,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返还,后约定期后不予还,后多次去被告处要求返还借款,被告则予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直至今日不得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X**有限公司西安市X支公司X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X保X大街营业部)辩称,我们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款也没有进入单位账户,此款是时任负责人陈X的个人借款行为,不是单位行为,公章也是陈X个人私自加盖,是在借款之前提前盖在空白纸上的,公章在事前单位就已收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陈X因贪污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被西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在X监狱服刑,无法出庭。2012年3月15日本院前往XX市X监狱调查陈X,并制作笔录。其陈述:自己尚欠原告冀X本金15万元,对于借款的用途开始认为是为了单位业务需要,后又陈述属个人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时任被告X保X大街营业部负责人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冀X借款。4月13、14日冀X通过银行向陈*的个人账户共计转款150000元,由被告X保北大街营业部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冀X同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并加盖“中国X**有限公司西安市X支公司X大街营业部”单位公章。

上述事实,有借条、谈话质证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X作为被告X保北大街营业部的时任负责人,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X保X大街营业部出具借款条。虽此款转入陈X的个人账户内,但陈X在供述中明确表示,此笔借款部分用于单位的周转。故足以认定此笔借款中陈X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X保X大街营业部承担。

被告X保X大街营业部作为中**险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可以独立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有限公司西安市X支公司X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冀X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中国X**有限公司西安市X支公司X大街营业部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支公司X大街营业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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