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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田*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田*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高*、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田*因项目投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还款贰万元,同时支付利润增值额20%的利息。但截止约定还款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3、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1月8日共计9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00元借款是原告参与投资项目的合作款,不是借款。被告借款用于投资煤矿辅助设施这一事实原告是知情的。现经济困难,无法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田*向原告朱**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朱**人民币贰万元整,以作项目投资,待返还时付以利润增值部分20%,约定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如提前还复,则按以上同等条件还复。”后被告在约定还款期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表示愿意在半年之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900元。但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中双方约定的为付以20%利润增值部分;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付以20%利润增值部分即为付20%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田*理应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对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条中约定的是利润增值部分的20%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属双方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承担175元,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予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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