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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高*借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高*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汶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因手机卡资金周转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12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00000元。现原告亦面临资金周转之需,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8348.15元(截止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在随后向本院表明原告诉称的200000元借款不属实,该款项是因赌博形成的,是被告在原告家中赌博所欠的赌债,借条是其在原告逼迫下出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通讯行业,彼此认识。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王*100000元,于2011年1月15日前归还。同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也出具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前述借款原告称以现金形式向被告给付。被告称前述200000元系在原告家赌博所形成的赌债,借条也是原告逼迫其出具,未提交证据。因本案涉案金额较大且双方对该金额的性质存在争议,慎重起见,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分别于2012年6月6日、6月13日两次向被告释明,要求其对辩称200000元是赌债的事实提供证据,但被告均未予提供且未按时到庭。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业已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借款之后,应当履行清偿借款之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200000元是因赌博形成赌债,借条是其在原告逼迫下出具的主张,本院已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均未提交。被告无证据证明200000元借款是在赌场形成,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赌债,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被告逾期还款天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8348.15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8348.1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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