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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与被告白XX借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唐XX与被告白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电话询问原告是否同意合伙办修理厂,原告表示同意。7月底,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出资200000元,占15%的股份。2011年8月,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0元,2012年1月,被告告知原告按照股份份额,原告只需出资150000元,剩余50000元退还原告。2012年1月20日,原告领取红利20000元。此后,原告得知合伙企业已经办理营业执照,但原告并非公司股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投资证明,但被告予以拒绝。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2年5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归还180000元,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照协议支付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还款协议中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对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认可,但其辩称已归还借款20000元,且原告承诺从借款中扣除修车款30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另双方系借款关系,还款协议中约定30000元利息过高,请求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款项为18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证明双方存在150000元借款关系,被告已经还款50000元,下欠借款应为10000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利息30000元过高,应当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唐XX(乙方、借款方)和白XX(甲方、还款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就双方之间的借款归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原因筹办企业资金困难,特向乙方借取人民币150000元;2、现经双方协商,甲方应于2012年5月1日前向乙方归还清结欠款;3、因双方借款伊始并未对还款后续事宜协商,基于感谢乙方的大力支持,甲方承诺向乙方归还人民币180000元;4、2012年5月1日前甲方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还款协议》中对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数额明确,被告应依约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已偿还20000元借款的辩称,因该款项系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前支付,其主张在《还款协议》中抵销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辩称原告承诺从借款中扣除修车款30000元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抗辩观点本院同样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还款协议》中约定的30000元利息过高、请求利息应当自2012年5月1日起算一节,因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的30000元并非利息,被告的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XX支付18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3900元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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