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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云山与赵**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赵**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石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山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打有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之女石*与被告赵**原系夫妻关系。在石*与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多次向原告石**借款。2010年5月31日,石*与赵**在定州市人民法院离婚。定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定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四项载明:“……借原告之父石**款55000元由被告(赵**)负责偿还(被告当庭已付5000元)。”同日,被告赵**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石**伍万元整(50000元正)原欠条作废。欠款人赵**2010年5月31”。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拖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欠原告石云山5万元,有赵**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2010)定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云山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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