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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为与被告陈**、林**、牟**船舶建造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陈**、林**、牟**于同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年9月4日受理后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于2008年11月21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反诉原告)陈**、林**及三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起诉称:2007年5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原告为三被告建造10000吨单壳散货轮,船舶总造价为人民币3358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付定金200万元,钢板进船厂时付600万元,双底成形时付600万元,关外板时付500万元,下水前三天付400万元,原告垫资1058万元,待交船后三被告在30天内向银行贷款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联系浙江**限公司建造船舶并申请开工。经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审核,于2007年6月20日下达开工令,2008年5月19日,船舶建造完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被告共支付原告造船款2810万元。2008年6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自愿达成补充协议:1、变更船舶建造总价为3644万元;2、付款期为交船检证书次日付清余款834万元;3、尾轴进坞费原告负担60%,被告负担40%。2008年6月2日,原告将船检证书交付给三被告,但三被告未按约付款。2008年7月16日,经双方帐目结算,船舶尾轴进坞修理总费用为1173336元,扣除原告购买配件款156396元,原告尚需承担547605.6元。此后,三被告又陆续支付船款573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造船款2055394.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支付船舶建造欠款2055394.4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6月2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3、支付本案的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被告对2008年6月1日补充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共支付原告573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于2008年6月2日交付船舶检验证书亦无异议,但答辩并反诉称:一、三被告非但未拖欠原告款项,实际还多支付了708173元,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76万元的税收,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项目增加款项200万元无依据,实际增加的项目款项为321380元;3、按照双方的约定,三被告应承担40%的船舶尾轴修理费用,即230800元,但三被告实际支付1102840元,多支付872040元。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三、原告应向三被告出具购船发票。此外,双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船日期为2008年3月25日,逾期交船按每天一万元支付违约金。三被告已按约支付船款,但原告直至2008年6月2日才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宏鑫9”号在检验试航中亦存在尾轴漏油的问题,于2008年6月4日被拖至宁波**限公司修理,同年6月22日出坞。2008年7月7日,原告才将船舶交付三被告,逾期交船102天。为维护三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逾期交船违约金102万元。

对于三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2008年5月30日,原告将“宏鑫9”号船交付给被告时,确实存在尾轴质量问题,遂将该船拖到宁波修理,但在6月4日已经进行修理。原告在履行船舶建造合同中不存在逾期交船的事实:1、《船舶建造合同》中明确约定台风或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可延期交船,原告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因台风影响停工20天,因强冰雪天气停工21天;2、三被告在船舶建造过程中要求增加部分工程,因此增加施工时间50天;3、因三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才将船舶建造图纸交给原告,同年8月10日,图纸经相关部门审查通过,三被告延期交付图纸的时间应予扣除。综上,原告并未逾期交船。此外,三被告主张的逾期交船违约金过高,三被告在“宏鑫9”轮建造过程中即将船舶出卖给海南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司”),该公司对交付船舶并无异议。因此,三被告不存在逾期交船损失。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分别予以分析、认证如下:

一、双方就本诉的争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分别予以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在2008年6月1日前的债权债务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约定船价、付款方式与原告诉称相同,并约定交船日期为2008年3月25日,台风和人力不可抗拒除外,延期交船,原告需支付每天1万元违约金,提前交船,三被告补偿原告每天1万元;船舶建造税,由原告负责每吨62元,超出部分由三被告负担。证明原、被告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原告与三被告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10000T单壳散货船建造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除《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船舶造价3358万元外,三被告需另行支付图纸费用10万元,税收及项目增加276万元,上述款项合计3644万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2810万元,三被告应于原告交付船检证书次日支付834万元;尾轴进坞费用,由原告负担60%,三被告负担40%。证明三被告欠款以及付款期限的事实;

3、2008年5月26日出具的船舶检验证书,证明原告已完成船舶建造,取得检验证书的事实;

4、税收通用完税证两份,证明原告已交付税款1177677元,按《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原告仅负责每吨62元税款,其余部分76万余元应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增加部分费用清单,证明双方约定的增加项目所产生的费用为32万元;

2、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证明三被告已将“宏鑫9”轮转卖他人,交船日期为2008年3月25日,逾期交船违约金为每天2万元;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船舶建造合同,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合同约定可知,交船日期为2008年3月25日,图纸的设计事项均由原告负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税,故其不应要求三被告支付76万元税款,项目的增加的费用应为32万元并非补充协议约定的200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船舶尾轴出现漏油,说明船舶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交付条件;对证据4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税款,应向三被告开具税收发票;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清单上的手写字体系双方有关税收的约定,故三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对增加276万元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证据4,系原件,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可以与《船舶建造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有关税款负担的约定相印证,予以认定,三被告应按《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税款。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船舶修理费的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牟**于2008年7月16日出具的账目结算单,证明实际产生的修理费数额为1173336元;

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

2、宁波**限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出具的修理费结算单,载明“宏鑫9”轮修理费数额为934447元;

3、宁波**限公司于2008年6月22日出具的修理费结算单,载明“宏鑫9”轮修理费数额为1106571元;

4、宁波**限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出具的工程项目结算单,载明“宏鑫9”轮的修理项目明细,修理费总计966226元;

5、银行结算凭证一份、2008年6月25日由宁波**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编号:0198762)一份,载明船舶修理费为936940元;

6、2008年6月25日由宁波**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编号:0198763)一份,载明船舶修理费为165900元;

7、领款凭证一份,载明被告陈**支付拖轮费20万元;

上述证据1-7,证明三被告已支付尾轴进坞修理费1102840元、拖轮费20万元,共计1302840元,其中船舶进出坞及住坞费用为577000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三被告仅承担尾轴进坞费的40%,即577000元的40%,并非所有修理费的40%;

8、收款收据12份,证明被告陈**为本案船舶购买船用物品的费用,双方尚未结清,故被告牟**无权代表三被告出具帐目结算单。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牟**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无权代表其他两被告出具帐目结算单;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7,认为证据6载明的165900元船舶修理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6与证据5的出具时间相同,表明三被告支付了两次“宏鑫9”轮修理费,补充协议的第五项“尾轴进坞费”的约定应理解为船舶进坞修理花费的所有费用;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相印证,予以认定。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修理费结算单,无修理项目明细相对应,不予认定;对证据6修理费收据,记载的数额为165900元的修理费,与被告牟**出具的帐目结算单相矛盾,三被告既未提供与该款支付方式相应的证据,其提供的修理费明细上也无相应记载,不予认定;对证据8,收款收据,系被告陈**当庭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无法核对是否将上述物品配置于本案船上,原告对此亦予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双方争议的修理费,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牟**与被告陈**、林**合伙购买船舶,有权对外代表三被告出具帐目结算单,被告陈**、林**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牟**与原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且结算单所列的修理费明细与三被告提供的修理费结算单内容大体一致,故被告陈**、林**有关“被告牟**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无权代表其他两被告出具帐目结算单”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尾轴进坞费,应理解为尾轴进坞修理的所有费用,三被告有关“三被告仅负担船舶进出坞及住坞费用的40%”的解释,与补充协议的真实含义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船舶修理费应依据被告牟**出具的帐目结算单计算,即三被告负担469334.4元,原告负担547605.6元。

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反诉的争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分别予以分析、认证如下:

(一)涉案船舶交接的时间

三被告为支持其反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船舶建造合同》;

2、宁波**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结算清单两份、工程项目结算单一份;

3、粤**司于2008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

以上证据1-3,证明“宏鑫9”轮因质量问题直到2008年6月26日才从船厂出坞,在2008年7月7日才将船舶交付给粤**司,延期交船是102天,按《船舶建造合同》,原告应承担102万元的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对反诉的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

粤**司与浙江**限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船舶交接书,证明“宏鑫9”轮的交接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

经当庭质证,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1万元/天的违约金过高,应考虑台风对交船日期的影响,2008年5月30日,“宏鑫9”轮已经台州船检局检验合格并交付给粤**司,之后存在尾轴漏油的情况,原因尚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船舶的交接在2008年5月30日已经完成。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船舶交接书,认为当时船舶尾轴漏油,三被告不同意接受船舶,故船舶不可能在2008年的5月30日交接,粤**司未得到三被告的授权而进行的船舶交接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在本诉部分已作为证据提交,本院认定意见同上;对证据3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船舶交接书系船舶建造合同双方交接的必要手续,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的船舶交接书,对原告提供的船舶交接书,本院予以认定。

对双方争议的交船时间,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宏鑫9”轮于2008年5月26日经台州船检处检验合格,同年5月30日,粤**司与浙江**限公司签订了船舶交接书,船舶交接书确认“宏鑫9”轮符合合同要求,粤**司同意接收。所以,船舶交接书签订的时间应作为交船时间。庭审过程中,三被告确认在“宏鑫9”轮建造过程中,其已将该船转卖给粤**司,三被告未提供其与粤**司的船舶交接书,亦未提供其与原告的船舶交接书,在船舶交接给粤**司时,三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三被告有关“接受船舶的主体应当是三被告,粤**司未取得三被告的授权,不具备接收船舶的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的船舶交接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

(二)增加工程量对交船期限的影响

原告为支持其对反诉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增加费用清单,证明船舶建造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交船日期应相应顺延;

2、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孙**、付兴举出庭作证。证人孙**在庭审中陈述:“宏鑫9”轮建造过程中,先后增加了一些轮机工程,船舶建造过程中,遇到雪灾,增加的工程由三被告支付了1.7万元的工资,增加的时间大概为100个工(每名工人工作一天为一个工);证人付兴举陈述的内容与证人孙**基本一致;证人严**陈述:船舶建造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冷作工程,增加的项目是在整个造船的过程中陆续增加的,大概增加40个工;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增加部分工程实际需要的工期为70天,交船日期应相应顺延。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认为船舶的总价为3358万元,建造工期为10个月,依此类推,价值为32万元的增加工程量的工作时间应为2.85天;本案证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增加的工程量是在造船的过程中增加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人证言,因增加的工程量,系在整个船舶建造过程中陆续增加,增加的工程量有可能通过增加工人数量来解决,未必需要延长工期,且双方也未就此特别约定延长工期,因此该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关联性有脱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不能证明需要延长工期70天,但鉴于三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增加的工程量为2.85天,本院据此酌定因增加工程量导致的工期延长时间为3天,交船日期准许顺延3天。

(三)图纸提供时间对交船期限的影响

原告为支持其对反诉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台州椒**术服务部与被告陈**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

2、收款收据、收款委托书、存款业务回单;

以上证据1-2,证明“宏鑫9”轮建造设计图由三被告提供及图纸款项14万元由原告支付给三被告的事实;

3、上海市船舶检验处于2007年7月27日出具的图纸审查意见书;

4、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台州检验处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船舶检验受理通知单;

以上证据3-4,证明因三被告迟延提供图纸导致船舶图纸直至2007年8月10日才获批准。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是陈建军签的,并不表明图纸由被告方提供,实际上是原告根据三被告的要求提供图纸,所产生的图纸费用也由原告支付;对证据3-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全部图纸于2007年7月27日完成及批准开工时间为2007年8月10日的事实,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已经开始了造船的准备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证据1-2,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系复印件,但内容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提供图纸对交船期限的影响,因《船舶建造合同》中未明确图纸由谁提供,但无论图纸由谁提供,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明知图纸尚未通过审查,应对图纸通过审查有相应的时间预期,且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2007年6月20日已下达开工令,故原告有关“被告延期提供图纸,应顺延交船日期”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四)台风等天气原因对交船期限的影响

原告为支持其反诉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临海市气象局出具的台风日降水量与极大风记录三份;

2、临海市气象局出具的2008年1月13日至2月2日降水量与日最低气温证明;

3、浙江**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

上述证据1-3、证明原告在建造“宏鑫9”轮过程中因台风影响停工41天的事实。

针对原告的抗辩,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台州市专业气象台出具的台风最大风速证明、2008年1月13日至2月2日临海最高气温证明,证明2007年三次台风期间临海的最大风速只有3-4级,最高温度都在5度以上,不可能对原告的作业造成影响。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认为,三次台风不能证明停工的事实,三次台风登录的地点都远离临海,风速均在2-4级之间,最低气温是在深夜,与造船没有关联性。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天气情况应以临海市气象局的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均予认定,但台风对交船时间的影响,应据实认定。原告提供的是临海市区台风来临时的极大风速,三被告提供的是临海市区台风来临时的最大风速,均无法准确反映台风来临时浙江**限公司所处位置的风速。考虑《船舶建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台风对交船日期的影响,结合2007年度三次台风的实际情况,加之台风来临时,船厂对台风作预防性停工显属必要,本院酌定船舶建造过程中,因台风停工时间为每一次为2天,三次共计6天。对最低气温对船舶建造的影响,双方并无明确约定,结合三被告提供的2008年1月13日至2008年2月2日最高气温记录,原告主张的冰冻天气影响船舶施工,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7年5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定购新建10000吨单壳散货轮,船舶总造价为人民币335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联系浙江**限公司建造船舶。船舶建造过程中,三被告将船舶转卖给粤**司。2008年5月26日,“宏鑫9”轮经台州船检处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同年5月30日,浙江**限公司与粤**司签订船舶交接书,粤**司确认船舶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同意接受船舶。2008年6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自愿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船舶建造总价变更为3644万元,确认三被告已支付2810万元,三被告应于原告交付船检证书次日付清欠款834万元,尾轴进坞费由原告负担60%,被告负担40%。此后,三被告又陆续支付欠款573.7万元。2008年6月2日,原告将船检证书交付给三被告,但三被告未按约付款。2008年6月4日至6月22日,“宏鑫9”轮因尾轴漏油被拖至宁波**限公司修理。

2008年7月16日,被告牟**向原告出具项目结算单,确认船舶尾轴进坞修理总费用为117333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部分,原告尚需负担547605.6元,三被告需负担469334.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船舶建造合同欠款纠纷,2008年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对《船舶建造合同》的变更,三被告辩称其受胁迫而签订补充协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协议中确定三被告拖欠8340000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5737000元以及原告需负担的547605.6元修理费,三被告尚需支付欠款2055394.4元。三被告辩称原告应出具相应数额的税收发票,因三被告未就该项请求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以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已超过最**法院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起息时间应以补充协议约定的交付船检证书次日为准。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为进行诉讼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保护。按照《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2008年3月25日交船,但实际交船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逾期交船66天,扣除因台风导致的停工6天以及增加工程量导致的工期延长3天,原告逾期交船57天,应按约承担违约金57万元。相对于涉案船舶3000余万元的价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天1万元逾期交船违约金并未过高,原告有关减少违约金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牟**、林**共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谢小兰胡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船舶建造合同欠款2055394.4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谢**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陈**、牟**、林**逾期交船违约金57万元;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的其余本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牟**、林**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6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谢**负担24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牟**、林**负担23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谢**负担4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牟**、林**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6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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