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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限公司与中**解放军91414部队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解放军91414部队为与被告宁波**限公司船坞建造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9日,被告宁波**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08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解放军91414部队(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反诉原告)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蔡**,证人楼龙年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经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原名为“象山**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于2007年11月5日变更为现名。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船坞建造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建造合同),同年7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船坞建造补充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其所在地内的一座1.5万吨级船坞建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项目范围包括坞门、墩柱、门槛基础梁板、围堰、封水、钢筋砼钻孔灌注村桩、电线沟管道、沉沙池、泵房及水池、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施工缝中硬质金属止水带各项等。工期为自开工日起270天。工程价款为958万元,按工期进程分期支付。船坞设计费由原告自愿承担支付,作为承包该项目工程的优惠条件。若因被告支付款项的原因给工程进度造成损害的,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委托宁波交**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同年3月12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9月10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4281444元。监理单位经核对,确认已做工程量属实,结算按合同执行。9月22日被告委托监理单位通知原告,船坞工程项目停止施工。原告按照要求于9月23日停止施工后,被告将已完成部分施工的船坞改作他用。至此,双方的建造合同和补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281444元,但被告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合计375万元外,尚欠工程款531444元未付,且因被告终止合同,造成原告设计费损失15万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1444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船坞设计费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其主张的最终工程款4281444元缺乏事实依据。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造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1.5万吨级船坞相关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并提供全套工程设计图纸,按图施工,工程款为258万元,不作调整。同年7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施工图中所有船坞区域土建工程项目,工期270天,工程款项一次包干,补充造价为700万元,不作调整。9月10日,原告提交监理单位2007年3到8月份已完成工程量统计表,表明涉及建造合同内工程项目的工程量为13项,工程价款为3805181.60元;涉及补充合同内工程项目的工程量为7项,工程价款为476262.40元。监理公司经审核认为,已做工程量属实,结算按合同执行。建造合同签订后至2007年11月22日,经原告确认被告已预付工程款及材料款375万元。建造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258万元,而原告报核的工程量为3805181.60元,暂不论其报核的工程量仅是建造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中的一部分,并非全部,报核的工程量也已超过约定的工程造价258万元。根据建造合同约定的造价,加上补充合同中原告报核的工程量中(暂不论其计价的合理性),被告已多付工程款共693737.60元。因原告施工资质、进度及其他原因,被告无奈于2007年9月22日通知原告,终止了合同履行。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并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693737.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29%支付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原告对反诉答辩称:双方为新建船坞签订了建造合同,在此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是在原建造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对原合同的补充约定,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两份承包合同互为补充,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两份合同结合起来总造价为958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完成工作量出具发票后,双方争议的仅为欠款,而且欠款数额明确。故反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船坞建造承包合同(即建造合同),船坞建造补充建造合同(即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船坞建造承包合同关系;

证据二、工程付款申请表、已完成工程量统计表,证明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

证据三、收条,证明监理单位已收到原告编制的工程结算清单;

证据四、会议纪要,证明两份合同是完成同一项工程及双方履行合同情况;

证据五、监理业务联系单,证明是被告单方终止合同;

证据六、签收单,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具的4281444元工程款发票五张;

证据七、对帐单,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375万元;

证据八、监理费发票,证明被告委托监理单位的事实;

证据九、工程款发票,证明原告已出具了工程款发票;

证据十、设计费发票、大连**设计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支付船坞设计费15万元;

证据十一、照片和冲印发票,证明船坞工程现场和该现场已被填埋的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及反诉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开工报告、开工报审表、分部分项工程划分表,证明原告承包工程具体情况,并通过开工报告证明建造合同所涉及的工程范围;

证据2、监理业务联系通知单,证明建造工程进度缓慢,施工长期处于停顿状态;

证据3、监理单位工程师楼龙年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对建造合同约定的工程也尚未完工的情况;

证据4、大连航**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大连航务工程设计院已变更为大连航**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设计费发票和证明上所盖的公章已经失效,不能证明相关内容;

证据5、《永洁公司船坞施工图设计》(以下简称施工图),证明两份合同约定的各自施工范围,施工图出具单位已经不存在,施工图存在瑕疵;

证据6、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楼龙年到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两份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两份合同分别涉及的是“坞门区域的全部土建安装项目”、“船坞的土建安装项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监理单位仅核实工程量,对费用的结算方式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执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监理单位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均加以确认的事实;证据三收条,无异议;证据四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两份合同是一组合同,不能区分的事实;证据五监理业务联系单、证据六签收单、证据七对帐单、证据八监理费发票,均无异议;证据九工程款发票五份复印件,对原告开具过发票无异议,不能证明发票上的金额就是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证据十、收款收据和证明,因该收据和证明的出具单位大连航务工程设计院已经不存在,所以证据系伪造;证据十一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争议焦点无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开工报告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就是两份合同中的共同内容,进一步说明两份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是同一项工程;证据2监理业务联系单,关于其载明的“近期施工进度缓慢”,这是有多种原因的,如地质、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监理单位只是建议双方协商解决;证据3情况说明,不符合事实,2007年7月15日有监理单位盖章和楼龙年签字的收条(原告证据三)已确认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款项是4281444元;证据4设计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设计单位改制并不等于其印章不再使用;被告不能仅凭工商登记材料来否定设计单位出具的收据和证明的真实性,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施工图,上面所盖的印章是大连航务设计院,与原告提交的收据、证明上的印章一致,更加证明了原告提供的收据和证明的真实性;证人当庭的陈述,有部分不符合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九,均系书证,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无论是发票还是已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均不能证明被告已认可原告提出的工程价款,此异议并不影响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设计费用收据及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大连航务工程设计院的工商变更材料以及施工图,结合双方事实上依此施工图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确认其内容真实,至于设计单位印章的使用不是原告可以控制的,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照片和冲印发票,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可证实船坞的现状,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除对证据4证人楼龙年的说明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证据均有原件,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楼龙年的证言,证人也当庭接受质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当时名称为永**司,2007年11月5日变更为现名)签订建造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新建1.5万吨级船坞工程发包,由承包人包工包料、并提供全套工程设计图纸、按图施工;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包了施工图中坞门区域土建安装项目,工程项目范围为坞门、墩柱及基础、门槛基础梁板、围堰、封水、钢筋砼钻孔灌注桩、沉沙池、泵房及水池、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施工缝中硬质金属止水带等各项工程,坞门钢结构浮门由发包人自负;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133天;合同价款作一次性包干,每个坞门造价为258万元,不作调整;施工图纸由承包人按发包人的意愿委托代办设计图纸,其中船坞设计费用由承包人自愿承担支付,作为承包该项目工程优惠条件。被告聘请了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指派楼龙年为监理工程师。原告提供了由大连**设计院(2006年10月更名为大连**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船坞工程施工图设计,并支付设计费15万元。

2007年3月22日原告提交了工程开工报告,监理单位和被告于3月25日同意开工。开工报告明确了原告承建的坞口工程主要包括围堰、坞品大梁、坞墩和集水池。6月20日监理单位出具监理业务联系单,要求原告加快施工进度。

2007年7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施工图中所有船坞区域土建工程项目,工程项目范围为坞门、墩柱及基础、门槛基础梁板、围堰、封水、钢筋砼钻孔灌注桩、电线沟管道、沉沙池、泵房及水池、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施工缝中硬质金属止水带等,坞门钢结构浮门由发包人自负,接下去做坞门;合同工期日历天270天;合同价款作一次性包干,船坞补充造价为700万元,不作调整;其余条款与建造合同相同。2007年9月10日,原告向监理单位提交了工程(月)付款申请表,附件载明3-8月共完成工程项目19项,完成工程量(含工程保险费4.9万元)共计4281444元。监理单位于同日出具意见:“经核对,已做工程量属实,结算按合同执行”。2007年10月15日,监理单位还出具收条证明其已收到原告提供的与业主的结算清单原件一份,并注明是月付款申请表,合计金额为4281444元。2007年9月22日,监理单位出具监理业务联系单通知原告,称根据业主通知,因故请暂停施工几天,有关复工事宜,请与业主面商。原告接通知后回复,工程已于9月23日全面停工。之后,工程一直未复工,被告将船坞填埋,另作他用。在施工期间,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分别于3月21日、9月10日、9月12日对工程进度和款项支付等进行协商。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出具了总额为4281444元的工程款发票五张,次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工程款发票五张。2008年1月11日,被告出具对帐单给原告,载明截止2007年11月23日,被告已付工程款和材料款合计37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新建1.5万吨级船坞工程中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造,双方签订的建造合同和补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由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最后终止了合同的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船坞建造合同法律关系也依法终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终止后的工程款支付问题。

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建造和补充合同标的是一个整体的工程项目,不能分割,原告实际履行的是两个合同中的工程量。如果一定要分割,补充合同已涵盖了建造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也是履行补充合同所必需的,且补充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签字后,原签定的协议书同时作废”,据此也可以认定建造合同已经作废,仅就履行补充合同而言,被告也应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余额。

被告认为,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应分为两个合同分别结算,据监理工程师在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已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中的前13项共计3805181.60元为建造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该合同的包干价为258万元,故原告只能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收取,而15到19项为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包括第20项工程保险费共计476262.40元。而被告已支付了375万元,根据合同结算已多付了693737.60元,该款应该退还。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多付的款项系终止合同后结予原告的补偿,双方的帐目已清,不应再付余款。

本院认为,建造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其中坞门区域的土建安装项目”,工程项目包括坞门、墩柱及基础、门槛基础梁板、围堰、封水、钢筋砼钻孔灌注桩、沉沙池、泵房及水池、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施工缝中硬质金属止水带等,其中坞门钢构浮门由发包人自负。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所有船坞区域的土建工程项目”,施工范围在前合同上增加了“电线沟管道”,并且在工程项目范围中约定,在坞门钢构由发包人自负后,增加了“接下去做坞门”的字样。结合施工图,可以确认整个船坞建造工程是由坞门区域和坞体区域构成。因此从合同的名称和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构成了被告发包的新建1.5万吨级船坞的整个土建工程,合同的总价款为包干价958万元,且补充合同中的工程项目范围涵盖了原合同的工程项目,在施工中也应从整个船坞的土建工程作全局布置,故不能再单纯的根据一份合同进行结算。被告终止合同前,原告已将已完成工程量统计表提交给被告,在原告出具发票后,被告仍未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提出异议。直至在庭审中被告也未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及价款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应当依两份合同分别结算,故本院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均予以确认。由于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375万元,故尚有工程余款531444元未付。被告拖欠工程余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除应支付工程欠款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07年11月14日出具发票次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合同约定最后的付款期限为保修期(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周年)满后15天内作一次性付清,但合同已被终止,故该约定已无约束力。而双方又未再对付款期限另行达成协议,本院根据被告出具对帐单的时间2008年1月11日,认定被告至此已认可了原告提交的工程价款,确认工程款欠款的利息应从2008年1月1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船坞设计费150000元,合同约定施工图由原告代办,其中设计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支付,作为承包项目工程优惠条件,由于该项目工程已由原告承包,约定的条件已成就,故设计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此项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振**司的反诉请求,因本院已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故其反诉理由已不再成立,对反诉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解放军91414部队工程款531444元,并承担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解放军91414部队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宁波**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930元,由原告中**解放军91414部队负担2300元,被告宁波**限公司负担86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反诉原告宁波**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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