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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有限公司与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上武宁**员会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诉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上武宁**员会(以下简称上武**委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上武**委会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1993年12月被告上武**委会村办企业烟台市牟**合总公司从原烟台住**平区支行贷款500,000.00元,截止2000年10月31日共欠本息862,000.00元,因无力偿还和企业改制,烟台住**平区支行与被告的企业总公司、曲**及其承包的原村办企业烟台市牟平区通利铸造厂(以下简称通利铸造厂)经过充分协商,四方于2000年10月31日达成协议,约定:烟台市牟**合总公司欠烟台住**支行本息862,000.00元,由通利铸造厂(曲**)偿还。2001年8月被告根据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将烟台市牟**合总公司及村办集体企业进行改制,其中包括曲**承包的通利铸造厂,曲**以烟台市牟**件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通利铸造厂。2003年5月10日被告上武**委会将通利铸造厂的净资产343,000.00元与烟台市牟**件有限公司承接通利铸造厂受让的银行贷款本息862,000.00元兑除后,出具一份尚欠519,000.00元的《证明》。2006年5月25日被告向烟台市牟**件有限公司付款150,000.00元。2013年4月23日原烟台市牟**件有限公司更名为汇**司即本案原告。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369,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69,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上武**委会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的通利铸造厂在被告村办企业改制时被原告竞购所得归原告所有是不正确的,因为被告从未将其所有的通利铸造厂及其资产改制或作价变卖给原告;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2006年5月25日被告付给原告150,000.00元是不正确的,因为被告不存在欠原告款项的情形。三、根据2000年10月31日原、被告及烟台住**平区支行三方协议的约定,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被告将通利铸造厂租赁给原告使用,从而抵偿原告偿还的银行贷款。

原告汇**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工商材料三页,系原告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取,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系烟台市牟**件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经营场所在2006年3月20日从被告所在的村搬迁至现在的住所地烟台市**道办事处南堠夼村。

2、烟台市牟**合总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七页,用于证明烟台市牟**合总公司系被告上武**委会1992年开办的村集体企业,其职能是对被告下设的村办企业行使管理职能,其债权债务应由村委会来承担,被告主体适格。

3、通利铸造厂的工商登记材料十五页,用于证明通利铸造厂系被告开办设立的村集体企业,2002年7月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档案材料中章程、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均是以烟台市牟**合总公司的信笺加盖被告上武**委会的印章形成,进而说明该铸造厂被改制前在权属上属于被告,在管理上属于企业联合总公司,这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当时牟平区其他村办企业亦采用该种模式;并且从验资报告看,该铸造厂有自有厂房等资产。

4、《还款协议》一份,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曲**、通利铸造厂、烟台市牟**合总公司以及烟台住**支行四方于2000年10月31日共同签订的,证明烟台市牟**合总公司欠烟台住**平区支行的贷款本息862,000.00元由曲**经营的通利铸造厂偿还,还款方式为提供铸造产品,基于此所以协议的“丙方”为“牟平区通利铸造厂(曲**)”,即被告开办的企业联合总公司在烟台**平支行的债务862,000.00元由曲**受让。

5、《证明》一份,系被告上武**委会于2003年5月10日出具给原告证明材料,因改制时烟台市牟平区通利铸造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失去了经营资质,无法作为一个经营主体继续存在,其相关债权债务只能转给有经营主体资格的公司,因此其资产通过改制卖给了曲绍波作为法人代表的烟台市牟**件有限公司即原告更名前企业,当时被改制企业的资产价值为342,000.00元,扣除原告因债务转让而受让被告上武**委会应支付银行的贷款862,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519,000.00元,基于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证明,同时确认债权人主体为本案原告。

6、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系被改制企业通利铸造厂使用的厂房和土地,现该厂房及土地均办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曲绍波名下,亦为原告实际控制使用的资产,由此可以证明企业改制已完成,从而证明被告主张的租赁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

7、收据存根联一份,系2006年5月25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用于证明企业改制后被告上武**委会向原告支付150,000.00元,从而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款369,000.00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被告上武**委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之所以签订协议替被告还款,是因为被告承诺将通利铸造厂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用以抵偿原告所还银行贷款;证据5虽然有被告单位公章,但是该证据系原告以其他方式取得被告处盖章空白信笺后自行制作的,其形式上不符合被告开具证明材料的习惯应该使用带有“烟台市牟平区上武**委会”题头的信笺,且由孙姓会计书写后加盖印章,因此无法证实被告将通利铸造厂改制给原告的事实,更何况村办集体企业改制对村集体而言系重大事件,应由村民代表和两委成员决议签字,即使改制也应有明确的改制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等,更何况该企业的固定资产远高于343,000.0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被告从未以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150,000.00元给原告,被告也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对其他证据未予质证。

被告上武**委会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企业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通利铸造厂是由原烟台市牟**合总公司将村办的铸造厂承包给曲**和李**。

2、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是用带有“上武**员会”字样的信笺来书写的,从而证明被告出具证明材料时的习惯方式。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承包经营期限自1996年至1999年,与本案改制事实并不冲突,相反该证据能够证明通利铸厂在改制前一直是曲**和李**承包经营,改制后并入原告,他二人作为承包人也变成原告的原始股东,与客观事实相符,再次证明通利铸造厂的改制事实;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出具证明的习惯,即使被告有这种习惯,也不能以此来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因为其上有法人代表孙**的签名和被告的公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4日原烟台市牟**合总公司与李**、曲**签订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烟台市牟**合总公司将原上武宁铸造厂承包给曲**和李**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0日,上交利润包括:2%的销售收入、占地面积2000㎡x10.00元∕㎡=2,000.00元和建筑占地面积667㎡x20.00元∕㎡=13,340.00元,在承包期内如有特殊情况,不能继续经营要在30日内协商解除合同,但必须承担承包期内的一切债务和承包期内应交的各项提留。该承包合同签订后,曲**与李**便以通利铸造厂的名义经营该铸造厂。2000年10月31日原烟台住**平支行、烟台市牟**合总公司、通利铸造厂(曲**)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具体内容如下:“甲方:烟台住**区支行乙方:烟台市牟**合总公司丙方:牟平区通利铸造厂(曲**)烟台市牟**合总公司,一九九五年前是我区乡镇村办龙头企业,下属有铸造模具制造厂、建筑公司、标准件厂、水电暖安装厂、贸易市场、养鸡厂等。各企业经营效益比较可观,有较好声誉。为了扩大企业规模,创造更佳的经济效益,因流动资金不足于1993年12月13日向我行提交了借款申请50万元。我行到实地进行了考察,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批复,促使各企业有了更大的发展,按时交纳利息,并在我行有一定数目的存款。九六年后,因大气候的影响及产品结构、营销策略不得力,使产品大量积压,资金十分紧张,造成部分企业停产,于96年12月份开始欠我行贷款利息,截止2000年10月31日其欠息总额达36.2万元,为化解我行的贷款风险,根据烟台市牟**合总公司换届及对下属企业的改制实际情况,经四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烟台市牟**合总公司,因企业改制,经四方协商,将乙方所欠甲方债务本金50万元,利息36.2万元(截止2000年10月31日)由丙方承担。二、还款方式由丙方提供铸造产品抵顶甲方本息,甲、丙双方按供货量的50%分配,付丙方的货款当月结清。产品价格按每吨3,350元结算,丙方分三年还清甲方贷款本息。三、丙方所提供铸造产品(半加工),必须达到甲方的质量标准要求,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及时供货。四、还款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停止计收借款利息及复利。如丙方不能按协议规定按期还款,甲方有权追索乙方、丙方偿还债务,并加计利息及复利,至本息还清日止。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六、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丙三方另行书面补充协议。七、本协议自三方签字后生效。甲方乙方丙方二000年十月三十一日”。该协议的甲、乙、丙三方处分别加盖“烟台住房储蓄银行牟平区支行”、“烟台市牟**合总公司”和“烟台市牟平区通利铸造厂”的公章,同时在乙、丙方处还分别有曲**和曲**的私人印章。2002年8月被告上武**委会根据上级指示对村办集体企业进行改制,在这次改制中,通利铸造厂的原承包人曲**和李**共同注册成立了烟台市牟**件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的前身,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购买了通利铸造厂。2003年5月10日被告上武**委会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其内容如下:“我村原通利铸造厂,在2002年8月份改制给通用**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替村委偿还86.2万元债务,兑除改制房地产价值34.3万元。现村委尚欠通用**有限公司51.9万元。致上武宁村委2003年5月10日”落款处有被告单位公章及负责人孙**的签名。2006年5月25日被告上武**委会向原告付款150,000.00元。原告根据前述款项兑除后认为被告尚欠其369,000.00元,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笔欠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主张自己对原告是否已偿还贷款不清楚,但承认自2000年10月31日这份还款协议签订后烟台住房储蓄银行牟平区支行未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另1、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案外人孙**进行调查,其证实自1997年起至2005年担任被告村委会主任,2003年起兼任党支部书记,承认2003年5月10日被告上武**委会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是其本人签名,通利铸造厂改制时价格是由村委会定的,因为他知道通利铸造厂替上武宁企**偿还银行贷款的事,所以其作为法人代表在这份《证明》上签字。

2、烟台市牟**合总公司系被告上武宁村委在1995年注册成立的村办集体企业,因2000年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烟台市牟**件有限公司系曲绍*、李**于2001年9月注册成立的法人单位,2006年3月2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时由烟台市牟平区武宁镇上武宁村变更为烟台市**道办事处南堠夼村。

3、原告法定代表人曲**在2005年1月21日取得了烟台市牟平区上武宁村村中工业用地2861.3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其权属证书为牟集用(2005)第01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取得了其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房产证号为牟房产证字第××号,该土地及房屋即为原通利铸造厂的厂房及经营场所。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曲**承认该房地产现为原告资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是否应向原告支付369,000.00元的欠款,即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

首先,因被告上武**委会对原告提供的2000年10月31日有原烟台住**平区支行、烟台市牟**合总公司、通利铸造厂(曲**)共同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即通利铸造厂(曲**)替债务人烟台市牟**合总公司在银行贷款得到债权人烟台住**平区支行的同意,且被告上武**委会在答辩中认可该协议系原、被告及烟台住**平区支行共同签订以及原告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应认定该协议系原、被告及烟台住**平区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故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

其次,综观该协议,可知其主要内容为自2010年10月31日起原告购买的通利铸造厂代替被告上武**委会开办的烟台市牟**合总公司偿还在烟台住**平区支行的贷款本息862,000.00元,偿还方式为提供铸造产品,如三年期到期未能偿还,银行有权向通利铸造厂和烟台市牟**合总公司追索贷款本息及复利。不难看出,该协议实为债务转让协议,即债务人烟台市牟**合总公司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转让给曲绍波经营的通利铸造厂。之后,通利铸造厂由原告购得,根据债随资产走的原理,原告有义务替烟台市牟**合总公司偿还该862,000.00元的银行贷款。

再者,原告提供的2003年5月10日被告上武**委会向原告出具《证明》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曲绍波取得的房产证、土地证能与前述《还款协议》相互印证,被告村办集体企业通利铸造厂在2001-2003年的政策性改制中被原告的前身烟台市牟**件有限公司购得变为私营企业的法人单位,使被告将还款协议解释为被告将通利铸造厂租赁给原告使用的抗辩主张无法成立。同时被告上武**委会在2003年5月10日的证明中清楚表述:“原告替被告偿还86.2万元债务,兑除改制房地产价值34.3万元。现村委尚欠通用模具**限公司51.9万元”,被告承认该证明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且原村委会主任孙**确认其上签字为本人所签,故能够证实:1、原告替烟台市牟**合总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2、被告上武**委会接收了烟台市牟**合总公司的债务519,000.00元。而后被告上武**委会又向被告支付了150,000.00元,与前述款项抵扣后被告上武**委会尚欠原告369,000.00元。又因双方未在《证明》中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69,00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主张因为原告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所以被告才将通利铸造厂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抗辩主张不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上武宁**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烟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6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5.00元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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