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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毛**买卖煤炭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3日之前,原被告之间有买卖煤炭业务。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打下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1年5月前全部还清,逾期,原告可在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至今未予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一张、说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之间有买卖煤炭业务。2009年1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暂欠周晓龙煤款计币108000元整,2010年春节前还20000元。从2009年4月份开始计息,月息(按)2.5%计算”。并出具说明,(约定)2011年5月前全部还清。若逾期不能偿还,债权人可在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承担相应损失。但被告违反约定,至今分文未付,致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说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欠原告周**煤炭款108000元,款付原告,并支付约定利息(自2009年4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欠款额月息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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