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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月书与季传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牟*书诉被告季传都买卖煤炭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倪*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牟月书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营的老季石灰厂之间存在买卖煤炭业务关系。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7月14日,被告累计从原告处购煤570.9吨,由老季石灰厂的工作人员季**或季传淦出具收货证明。其中以760元/吨的价格购得80.48吨,以775元/吨的价格购得19.68吨,以900元/吨的价格购得470.74吨,煤炭款共计500078元。截至2012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12907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煤炭款1290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煤炭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称的煤炭价格与事实不符,每吨煤炭的实际价格不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买卖煤炭业务关系。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1年6月13日,被告欠原告煤炭款46020元,被告经营的老季石灰厂的工作人员季传淦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证明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证明予以认可。201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38.98吨,支付煤炭款20000元;2011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39.46吨,支付煤炭款20000元;201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38.48吨,支付煤炭款10000元;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39.4吨,支付煤炭款17000元,同年7月9日支付煤炭款20000元。2011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39.11吨,支付煤炭款15000元,同年7月11日支付煤炭款15000元;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40.19吨,支付煤炭款12000元。上述六次买卖煤炭过程,均由老季石灰厂的工作人员季**或季传淦出具证明。上述六份证明条上均未注明煤炭价格,被告对原告主张的900元/吨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老季石灰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挂靠在山**集团寿光制盐场名下经营。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季**、季汝坡、季**、山**集团寿光制盐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七份、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煤炭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煤炭款46020元,被告应支付所欠煤炭款46020元。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的六份收货证明均未注明煤炭价格,被告对原告主张900元/吨的价格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确定煤炭价格的举证责任,原告放弃申请对煤炭价格进行鉴定,造成货款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900元/吨的价格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原、被告双方确定煤炭价格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季传都欠原告牟月书煤炭款46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原告负担1854元,被告郭**负担1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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