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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宝**责任公司与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宝**责任公司与被告姚**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忠*、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索债而产生的交通费用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农药款20000元属实,但我不付原告农药款是因为原告销售给我的农药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我销售给农户的农药收不上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6月13日,被告姚**多次在原告烟台宝**责任公司处赊购农药,截止2010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农药款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至今,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签名的收货单、产品合格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农药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农药款2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付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索债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之所辩,因无有效证据提交法庭,本院对其所辩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烟台宝**责任公司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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