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新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欠我五金器具款32000元。同年7月6日,被告又欠我货款3200元,合计35200元。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清货款35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供的刀库有质量问题,但原告拒绝处理,导致货款无法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买卖五金业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内容为分别为:“欠条今欠南**五金厂――李**人民币:参万贰仟元;分两次或多次还钱;2012年10月1日前付壹万元给李**,余下贰万贰仟元在2012年12月1日前付清;欠款人:李**2012年7月5日”、“欠条今欠南皮李**现金3200元2012年7月6日李**”。被告对该两份欠条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刀库有质量问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三张照片和证人王**的证言。原告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刀库,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及被告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刀库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欠原告李**货款3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