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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福诉被告张**劳务费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出租运输业。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原告多次给被告出车、干活等,截止2013年7月16日被告欠我劳务费16000元,其中,包车费7500元、借款8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8500元、包车费7500元,共计劳务费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原告多次给被告出车、干活、安装楼梯等,截止2013年7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

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劳务费的证明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应及时偿还,无故拖欠致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明明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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