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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车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车*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3918元及逾期利息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农药,共欠款13918元,被告于2010年4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人民币13093元。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人民币825元。以上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欠款利息。以上欠款经原告索要无果,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农药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元欠款利息无计算依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欠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刘**农药款13918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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