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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志*与孔**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车**诉被告孔**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车志青诉称:被告孔**拖欠原告红砖款79951元,已经付款69000元,剩余10951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951元红砖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孔繁平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04年1月4日尚欠原告车志青红砖款10951元的事实。

因被告孔繁平未到庭,未能对原告的举证予以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曾向原告车**赊购红砖,共计欠款7995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付69000元,尚欠10951元未付,于2004年1月4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莱坪砖厂红砖款,共计79951元,已(以)付69000元,还欠壹万零玖佰伍拾壹元(10951元)2004年1月4号欠款人孔**。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原告车**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红砖款及利息。同时查明,“孔**”实为“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孔**欠原告车志青红砖款10951元,有被告孔**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予以支付。因原被告未在欠条中明确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车志*支付剩余红砖款10951元。

二、驳回原告车**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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