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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聂立团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聂立团与被告吴**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聂立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聂立团诉称:被告系养鸭户,2011年8月份起,被告数次赊购原告的鸭药,累计欠款6362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养的鸭出售之后即付款。但是,被告出售鸭一年之久,尚未偿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362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原告魏**、聂立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签字认可的收据6份,意在证明被告吴**尚欠自己兽药款6362元的事实。

因被告吴**未出庭,未能对原告举证予以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吴**在养殖肉鸭过程中6次赊购原告魏**、聂立团的兽药,累计欠款6362元。该款经原告魏**、聂立团多次催要,被告吴**未偿付。为此原告魏**、聂立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支付欠款6362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吴**多次赊购原告魏**、聂立团的兽药,共计欠款6392元,有被告吴**签字的收据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对欠款应予支付;因原、被告未对欠款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魏**、聂立团要求被告吴**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就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支付原告魏**、聂立团现金6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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