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某某与沂南县**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家里庄村委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并签订协议,被告将原告承包经营的水库收回,并约定被告补偿给原告55000元,于协议签订时已付30000元,余款25000元未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以水库未发包出去为由拒付余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库补偿款25000元及30%的违约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水库承包解除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收回原告承包的水库的使用权,并补偿给原告55000元的事实。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的补偿款未付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承包了沂南县依汶镇朱家里庄水库一处,2009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水库承包解除协议,被告将水库的使用权收回,并约定补偿给原告现金55000元,协议签订时已支付30000元,余款2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付不清加30%。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补偿款,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因解除水库承包,约定被告向原告补偿55000元,并已经支付30000元,剩余2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据中u0026ldquo;如付不清加30%u0026rdquo;的约定不够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来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沂南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补偿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