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与被告**贸易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8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6月6日,原、被告签定货物进口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理连云港口岸的所有货物进出口业务,港口费用为每吨人民币50元,海关费、商检费和其他临时发生的费用另计。1998年11月,原告通过“漠河”轮代理被告出口锌精矿2,702吨。在此期间原告代垫商检费人民币8,653元、海关费人民币364,599.50元。根据协议,被告应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41,902.10元,但被告仅付人民币400,000元,尚欠原告各种费用计人民币141,902.10元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141,902.1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138,102.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其提供的部分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贸易公司应于2003年2月28日前向原告连**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贸易公司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再向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万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8.04元,由原告连**运有限公司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