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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限公司与连云港**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限公司与被告连**有限公司租船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4日签订了租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装卸时间装、卸港各为2天,如因被告的原因超过装卸时间,被告应每天支付1.8万元滞期费给原告。租用船舶“北田”轮于2002年11月16日17:25时到达卸货锚地,卸货完毕时间是11月20日19:00时,卸货时间已超过49.5小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期费人民币37,125元及按比例支付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的租船合同经被告传真给原告后,原告将合同中“泊位”改成“锚地”,并加上了“二港不合并使用”字样。被告收到原告修改的合同后,又将原告修改的部分删去后传真给原告,原告未提异议。此外,原告的船舶到达码头装货时间比合同约定晚72小时,属违约行为。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原、被告同意被告于本调解书签字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万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5元,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747.5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调解书签字后一周内支付原告;

三、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本院查明

本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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