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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韩**与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韩**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0)铁县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参加评议,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0日,王**与铁岭县双井子乡人民政府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农场将594亩土地发包给王**,承包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至2029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年170,000.00元,现王**已取得铁岭乡人民政府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韩**、韩*丰耕种了王**承包的农场土地32.4亩,当王**要求韩**、韩*丰支付32.4亩土地的承包费时,韩**、韩*丰以未与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耕种王**的土地为由拒绝给付。王**诉至法院要求韩**、韩*丰给付32.4亩土地2009年的承包方9,7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铁岭县双井子乡人民政府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依法成立的合同,王**已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得到了铁岭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土地转包合同,但王**在2009年将其承包的32.4亩农场土地交给韩**、韩**耕种,韩**、韩**亦实际耕种了该土地,双方的土地转包合同关系已实际成立,故韩**、韩**应向王**支付相应的承包费。参照王**从双井子乡人民政府农场承包土地的价格每亩286元及2009年承包类似土地的价格每亩300元,王**要求韩**、韩**给付每亩300元承包费公平合理,故对王**要求给付2009年32.4亩土地的承包方97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韩**、韩**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王**32.4亩土地的承包方9720元。诉讼费85元由韩**、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韩**、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其耕种的土地是2003年乡政府土地调整时分的地,当时分了24.6亩,地中间有土包、坑下水线不算承包土地面积,将这些地开垦出来的荒地种了几年。称其没有种王**的地,不应该给他交承包费。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定程序取得。韩**、韩**所称“在其耕地范围内开出的荒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仍然为集体所有,韩**、韩**主张其享有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依据与铁岭县双井子乡政府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韩**、韩**与王**虽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韩**、韩**实际耕种了王**所承包的土地,双方就该争议土地存在事实上的承包租赁关系,应当缴纳承包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韩**、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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