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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与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大河村8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大河村八组(以下简称“大河村八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长修;被告大河村八组社长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原告系被告合作社的村民。1998年,原告向被告社承包了面积合计0.95亩的土地,承包期限从1998年至2028年。2013年7月,原告向大河**员会提出申请并成为当地的“五保户”。2013年11月,因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被告社因此获得部分征地收益。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为获得征地补偿及住房安置等费用,在非自愿情况下与白市驿镇大河**员会签订协议,声明其退出五保户并承诺不参加集体资产的分配。此后,被告社按照人均13800元的标准将收益分配给集体成员,并以原告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拒绝将该款分配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集体资产分配款1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大河村八组辩称,原告所述的情况基本属实,因原告原系当地“五保户”成员,其解除五保协议并获得征地收益时已经承诺不参加集体资产分配,故被告社未将集体二次分红款的13800元分配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合作社的村民。1998年,原告向被告社承包了面积合计0.95亩的土地,承包期限从1998年至2028年。2013年7月,原告向大河**员会提出申请并成为当地的“五保户”。2013年11月,因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被告社因此获得部分征地收益,其中原告承包的土地分得收益合计2416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白市驿镇大河**员会提出申请解除五保户供养协议,并承诺不再享受村社集体资产分红。此后,被告社按照人均13800元的标准将收益分配给集体成员,并以原告已承诺不参加集体分红为由拒绝将该款分配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合同、会议记录及分配情况表、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原则,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以及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原告长期在被告社处居住生活,并依赖承包地作为其基本的生活来源,应当认定原告具备被告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原告在签订解除五保户供养协议时已承诺不参加集体资产分配,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当时的实际情况,该条款可视为原告作为弱势一方,为获得其他补偿所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及原告所作的个人承诺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公平原则,应当认定为可撤销。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的集体资产分配款13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大河村八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2013年的集体资产分配款人民币13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元,由被告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大河村八组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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