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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与被上诉人刘**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与被上诉人刘**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86年刘**与靳放车结婚。1995年刘**将其与丈夫靳放车的共同财产10000元借给姜**,1996年靳放车因车祸死亡。1997年姜**归还刘**1200元,余款8800元由姜**于同年4月20日向刘**书写欠条一张,同时姜**在欠条上注明一个月付。后经刘**多次催要,姜**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审理中,刘**认为靳放车死前与姜**等人合伙开矿是实,但靳放车投资18万元,合伙账目至今未算,姜**要求其承担亏损责任没有道理;同时刘**要求姜**偿还8800元及从1997年5月2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与丈夫靳放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姜**10000元,除归还1200元外,余款8800元至今未还,有姜**书写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我国婚姻法之规定,上述债权应为刘**夫妻共同债权。现靳放车死亡,刘**有权要求姜**还款,故其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姜**辩解不同意还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姜**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姜**偿还刘**8800元及利息(从1997年5月2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姜**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缺席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也未正式通知姜**开庭时间,在姜**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侵犯了姜**的诉讼权利。二、刘**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姜**书写欠条是在1997年4月20日。1997年以后,刘**未找姜**要过钱。2003年之后,姜**先后到青藏线、重庆、成都干活,只是逢年过节才回灵宝,没有与刘**见过面,也未给刘**通过电话,更不要说刘**向姜**要过账。刘**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三、欠款已经归还。在1997年姜**出具欠条后不久,刘**从姜**处拉走几车矿石,抵顶了之前的欠款8800元,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时法庭通知姜**开庭,但姜**不去。借钱的事与矿石无关。姜**1997年4月出具欠条,称一个月付款,之后刘**经常找姜**催要,从未放弃自己的权利。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向姜**送达开庭传票,由其妻子代为签收,姜**也认可其妻已将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转交给自己,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调查王**、姜**的笔录中显示,姜**妻子王**认可欠条出具后,刘**向其要过账,二人在接受调查时也未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故姜**上诉认为刘**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姜**称本案借款曾与刘**拉的矿石款抵顶,但庭审中刘**对拉矿石的事不予认可,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姜**上诉称借款双方已经抵顶的上诉理由同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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