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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公司与上**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项雄飞,被上**墩某公司、上海某车墩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扶羽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后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30元,退还上诉人海南省中岛某公司。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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