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工具厂与被告上海今**经营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称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于200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现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上海快鹿电动工具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005元,由原告上海快鹿电动工具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