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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早与被告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早诉称:原告系扬州市**电经营部业主,被告从事家装承包业务,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电装修材料。原告发货后,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作为结账凭证。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结清货款,但被告拖延不付,后来就找不到被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9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徐**多次购买原告水电装修材料,尚欠货款共计25968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销货清单八份、江**行现金支票一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彭*早主张被告徐**支付货款259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早支付货款25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828元由被告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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