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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虞市联盛环保风冷设备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虞市联盛环保风冷设备厂与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联盛环保风冷设备厂委托代理人杨*、章**,被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惠*、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虞市联盛环保风冷设备厂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6月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环保空调及镀锌板风管39台,合同总价款240000元,并对付款方式作了详细约定(详见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自己的交付义务,并于2007年6月底安装调试完毕。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9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6月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

2、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货物送给被告的事实。

3、农村合作银行汇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只写了电机、水泵保修一年;原告没有给过被告使用说明书,原告提供的产品制冷效果不好,噪音大,空调有瑕疵。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把空调拆走,并补偿给原告损失4万元,但原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合理,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验收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是原告,不是被告。

被告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阿里巴巴的网页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在网上公布的此产品交易价格为216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拒绝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6月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环保空调及镀锌板风管39台,合同总价款240000元,并对结算方式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空调于2007年6月份安装完毕。被告于2007年6月15日支付预付款5万元,其余货款拖欠至今。上述空调被告一直在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对上述产品是否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在空调安装完毕后三天内由被告负责验收。被告使用上述产品至今应视为被告已对该产品验收合格。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联盛环保风冷设备厂货款1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28元,依法减半收取2364,财保费1570元,合计3934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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