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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相识,于200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7日生育女孩刘**。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夫妻间缺乏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尤其是在生育女儿刘**之后,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作为一家之主,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务正业,不挣钱养家,原告迫于生活压力,只好外出打工。原、被告于2012年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已满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育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很好,没有破裂。被告表示以后会好好照顾妻女,尽到责任,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2006年5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7日生育婚生女刘某甲。原告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同,夫妻间缺乏沟通,致使夫妻二人多次争吵,被告甚至多次殴打原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书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双方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二人如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仍会和好如初,且婚生女尚年幼,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牛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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