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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易县马兰台造纸厂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3月9日在易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9日生育婚生男孩孙**。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稍有发生争吵,被告便对原告拳脚相加,致原告遍体鳞伤。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夫妻间没有基本的理解和信任,继续生活在一起是对双方的折磨。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无爱婚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在一起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3月9日在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9日生育婚生男孩孙**。原告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四套被褥,被告无婚前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四间平房、挂式空调一台、组合柜一个、床一个及一些日用家居。无债权,债务有:欠北京孙宝山10000元,欠李大山2000元。现原告以原告恋爱时年龄尚小,对婚姻没有正确认识和理解就草率结婚,且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性格各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生活上可能缺少沟通,但没有到离婚地步。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在同一工厂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属自由恋爱,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发生一些争吵,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夫妻二人如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仍会和好如初,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杜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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