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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同旺、被告赵*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年××月初一生育一男孩赵**。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又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因此婚后双方的夫妻生活一直都是在争吵和打骂中度过,毫无共同语言,婚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提交答辩状,其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在,孩子抚养问题也不存在,因为不离婚可以共同抚养孩子,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对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与被告赵**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婚生一男孩赵**,现随被告生活。

原告的陪嫁物品为被褥四套、电冰箱一台、鞋柜一个、饭桌一张、椅子四把、凳子八个。

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贾*与被告赵*甲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可,且生育一子。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矛盾,原告也回娘家居住,但本院认为,双方并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偶尔的打闹经过双方互相沟通、理解是可以化解的,夫妻感情也能重新恢复。为了家庭的完整及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和良好的成长环境,此婚姻以不解除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贾*与被告赵*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将上诉费300元汇至沧州**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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