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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甲诉被告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甲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通过媒人杨**介绍相识,被告老家是湖北省丹江口市人,认识的时候被告在北京新发地做水果生意。被告父母离婚了,他有一个哥哥一个妹妹,被告常年在外,我认识被告的时候被告都不怎么回湖北老家。我们是××××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是入赘到我家,结婚后我与被告在我家居住,和我父母一起生活。我们结婚一年多,被告不在本地打工上班,总是去海南收售水果,2014年正月被告去的海南,大概五六月份回来的,我是××××年××月××日生的孩子,被告只在家陪了我几天,然后就去了衡水、北京。我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很短,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平时交流又很少,无法沟通,为此我请求与被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子郭*乙,不用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可以探视婚生子郭*乙。

被告潘*未出庭应诉,在2015年2月25日的答辩状中表示同意与原告郭*甲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子郭*乙由原告郭*甲抚养,并要求对郭*乙的探望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郭**,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系湖北省丹江口市凉水河镇八里寨村人,婚后户口迁至河北省固安县马庄镇薛家铺头村。现被告在海南三亚市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2015年2月25日民事答辩状中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要求对婚生子的探望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2份、被告潘*的户口页及婚生子郭某乙的户口页各1份,被告潘*2015年2月25日的民事答辩状1份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子郭某乙不满两周岁且与原告生活,被告同意其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对婚生子探望权的请求,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郭**与被告潘*离婚。

二、婚生子郭*乙由原告郭*甲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

三、被告潘*享有对婚生子郭某乙的探望权。每年探视4次,探视时间、地点及方式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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