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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祖*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距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三个月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和,且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打骂,毁坏家中财物。2015年7月25日,被告与被告二哥打架,被告的弟弟误认为是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的弟弟殴打原告,而被告却对此置之不理,被告的弟弟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至此一直居住娘家,被告也没有接过原告回家,还发短信恐吓原告,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

被告辩称

被告祖*未提交答辩状。

因被告祖*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状,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

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提供原、被告手机短信记录一页,证明被告恐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

本院对原告提供原、被告短信记录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不能证明是原、被告互发的短信,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闹矛盾,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不应当因生活琐事轻言离婚。现原、被告因闹矛盾,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没有向**提出与原告和好的意思表示,经对原告作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告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与被告祖*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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